原标题: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第十届全国司法学论坛侧记
2024年5月26日,第十届全国司法学论坛在江苏省淮安市举行。本届论坛是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端学术论坛,由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山东省司法研究基地主办。
论坛旨在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精神,以“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为主题,并确立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理论阐释”“司法现代化与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关系”“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关系”“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现代化”“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企业合规治理”“基层社会治理与新时代‘枫桥经验’”“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中国方案”“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司法公信力建设”“自主知识体系框架下的司法学”等子议题。
山东大学校长助理、青岛校区党工委书记邢占军,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周玉华,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原会长崔亚东,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原副主任、原副部级专职委员王秀红,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张甲天,中国人民大学原党委书记、浦江法治论坛主席程天权,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特聘教授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刘树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等参加论坛并致辞、讲话。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中国行为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四川省法学会、北京信用学会、武汉市金融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天津大学、同济大学、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海洋大学、苏州大学等司法机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百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与会的专家学者围绕“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社会治理”等关键词进行了深刻的研讨,提出了众多具有建设性、启发性的思想观点。
一、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
在主旨报告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作了题为《中国优秀传统司法文化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内涵和标志》的报告。他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理论是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是科学社会主义的最新重大成果。中国式现代化理论,深深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科学社会主义的先进本质,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代表人类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展现了不同于西方现代化模式的新图景,是一种全新的人类文明形态。
第一,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现代化有共性也有个性。现代化具有六个普遍性特点,分别是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民主化、法治化、理性化。现代化也有个性,中国式现代化具有几个鲜明的特征:一是时代性。中国式现代化不仅体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要求,而且体现更高阶段现代化的要求。二是智能性。中国式现代化是在新一轮技术革命基础上的现代化,是人类社会走向智能化的现代化。三是本质性。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全面领导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现代化。四是人民性。中国式现代化是以人民为中心、走共同富裕道路的现代化。五是全面性。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全面现代化。六是民族性。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历史、文化、经济、社会等具体条件下的产物,植根于中华文明的丰沃土壤。
第二,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法治化不仅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推进司法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法者,治之端也。一个现代化强国,必然是一个法治强国。国家要走向现代化,必然走向法治化。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作为法治化的重要内容,司法现代化不仅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也起到了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作用。
第三,中国优秀传统司法文化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乃至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和鲜明标志。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深深植根于悠久的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既把中国古典文献中的法理精华作为新时代法治理论弥足珍贵的文化资源,又将那些经典论述融入现代话语体系中,使古老的中华法系继续在中国式现代化的图谱中发出光亮。中国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作为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内容,是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经过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会极大推动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乃至中国式现代化。
在主旨发言阶段,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法学会文化法学研究会会长李清伟作了题为《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概念、内涵与原则》的发言。他指出,从概念上讲,“中国式”强调中国司法现代化应与中国社会现实、中国人的价值观、中国的优秀文化传统相契合。“现代化”要求承认司法发展的历史性,吸收借鉴西方现代司法的成功经验。“司法”强调在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尊重司法规律,不能偏离司法的核心要义。
从内涵上讲,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有四个要求。一是依法裁判,协调好后果主义司法观与依法裁判之间的关系。二是司法中立,法官应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保持中立的品格。三是依法独立裁判,这直接影响法官的独立地位,也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四是司法终局,这是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必然要求。
从原则上看,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要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司法公正,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二是以人为本,落实人权保护;三是坚持司法的普遍性与中国司法的特殊性相结合;四是以司法的被动性为主、能动性为辅。
在评议阶段,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葛天博从司法学的视角阐述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学理。他指出,中国式现代化始于新中国成立之后,包含农业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和科学技术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和西方现代化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西方现代化是在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在总结过去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中国式现代化是党和国家建构起来的一套话语体系,它具有意识形态的政治正确。
中国传统司法维护道德认同,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通过道德认同的价值升华,通过政治正确的道德填充,可在司法的现代转型中,实现中国传统司法与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统一。
司法学学科的研究任务,应当是从司法的一般哲理、学理、道理和伦理关系着手,基于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和过去一百多年间的历程,重塑中国式现代化下的司法记忆,重构中国式现代化下的司法意识,重写中国式现代化下的司法认同。因此,筑牢中华民族共同的司法心理素质是司法学理论研究的任务,也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配套改革以及中国式司法现代化再上一个新台阶的共同道路。从司法学的角度看,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还要经过一阵阵痛。只有彻底地用中国传统文化来检视中国当前的司法问题,在传统的认同和今天的认同之间找到平衡,最终形成中华民族的认同,才能构建中国自主司法学知识体系,实现司法学学科的完善与发展。
德州学院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任建华以《基层司法人员司法现代化的实现路径》为题进行发言,从基层司法实践的视角探讨了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和解决路径。他指出,受制于考核评比、地市县域的经济诉求、地方的相关政策、人员赋能等因素,基层司法工作与司法现代化还有一段距离。要推动基层司法人员的现代化,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针对基层司法人员的科学考评机制。目前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非常慎重,因过度惧怕办案出错而将大量的挪用资金等案件拒之门外。为解决此问题,应当给立案后主动撤案、检察机关监督撤案等情形设置合理的阈值,不超过此阈值则不影响考核评价。同理,对于检察机关出现的捕后无罪、不起诉、免刑等情形,在不存在徇私情私利的前提下,也应当设置一定的免责比例,而非动辄追究员额检察官的责任。
第二,要摒弃利益驱动办案,回归司法正途。前几年政法专项经费拨付及时,政法机关吃杂粮的情况近乎绝迹。但这几年地方政府有较大的经济压力,导致跨区域办案频发。公安部虽有文件规制,但是挖空心思办理网络诈骗等案件的侦查机关仍不在少数,只因此类案件能给当地政府带来较大的经济收益。这些案件涉案人员众多,侦查人员有限,易出现程序违法等错误。为解决上述问题,需摒弃利益驱动办案的做法。
第三,剔除地方政策的不利影响,让现代化的刑事政策落地生根。现实中偶尔出现领导人的指示、文件影响公检法队伍工作的情形。例如,为实现打击犯罪的效果,某县帮信罪案件一律判处实刑,不能判缓刑。这种做法不可取,应当将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贯彻落实。
第四,要树立现代法治意识和职业伦理。要树立关注人性,崇尚正义、珍视荣誉和忠于法律的职业伦理,在执法中体现人性的温度。
二、社会治理的运行与反思
在主题报告阶段,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为题作报告。他指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源于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源于“枫桥经验”,也得益于全国各地的实践创造。多年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进行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宏伟目标的提出,随着人民群众在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以及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新的需求,有必要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现代化重塑。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需要在六个方面发力。
第一,实质化。这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之间的争议。运用人民群众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矛盾纠纷,降低解纷的成本,提高解纷的便捷性,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二,类型化。这要求对矛盾纠纷进行分类分层处理。例如解决家产纠纷时,以和谐为最终目的,需采用调解、和解、斡旋等非诉讼方式;对不适宜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的纠纷,则不能过度强调调解或和解。
第三,前端化。这要求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而开启诉讼程序后,除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和解意愿外,原则上都应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集约化。这要求避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碎片化。可借鉴浙江等地成立矛调中心或者社会治理中心的经验,将所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仲裁等)整合为一个体系,使当事人可以一站式解决纠纷,降低解纷成本,提高解纷效率。
第五,规范化。和解、调解都可能产生非法治化的问题,需要加以规范。首先要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规则,形成基本规范。同时通过规范化的建设,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提高其法治化水平。
第六,效能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立案难、久调不决等问题,需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化。通过类型化处理提高专业化水平,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形成处理规则和原则,通过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调解水平。
总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不断总结经验,与时俱进,与司法现代化、法治现代化以及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同频共振。只有这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在致辞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周玉华作题为《关于诉源治理的几点思考》的致辞。他指出,近些年来,诉讼案件持续大幅增加。各级司法机关以及有关方面在进行诉源治理、加强多元解纷体系建设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态势仍然比较突出,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常年超负荷运转,不堪重负。破解这个难题,应当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的重要指示为根本遵循。具体地讲,可以从普法、变法、立法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普法。要普及自我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法治教育。我们的普法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常识作为重要内容,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落实到各个执法、管理部门,对全社会特别是民事、商事主体进行普及教育和有针对性的培训,增强人们预防纠纷、自我解决纠纷和正确选择解纷方式的能力。这对于源头预防、前端化解有重大作用。
第二,变法。要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提高诉讼收费标准。特别是小额诉讼案件,诉讼费标准要适当提高。把简单的、小额的纠纷挡在诉讼之外。因为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收费标准低,实际上是在保护违约失信、违法侵权者的利益。如果收取的诉讼费低于司法办案的成本,就是让纳税人为恶意的、不法的行为买单。提高诉讼成本,会使当事人在选择是否进行诉讼时更加慎重,并更多地选择非诉讼方式。甚至可能促使无理的一方自觉履行义务,从而防止纠纷的发生。诉讼收费办法设定了缓、减、免的制度,足以保证经济困难的人能够启动司法程序,用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立法。应当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在我国,各种纠纷大量存在,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的,调解的适用范围非常广阔,制定一部“调解法”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我国的“调解”已经有了非常丰富成熟的经验,制定“调解法”有良好的基础。有了调解法,才能使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真正实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
理想的状态是,绝大多数矛盾纠纷由非诉讼方式解决。首先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然后是人民调解、专业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还有仲裁等,这些方式应当妥善解决80%甚至90%以上的纠纷,只有少数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现在的情况恰好相反,非诉讼解纷机制解决的纠纷只是少数,司法挺在了前面,包揽了80%以上纠纷案件的处理,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郭伟清以《找准定位 立足本位 明确方位 深入推进新时代诉源治理》为题作报告。他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我国国情和社会矛盾纠纷发展趋势,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高度上,对诉源治理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上海二中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依法能动履职,积极开展诉源治理工作。结合上海二中院的实践探索,可在以下方面总结深入推进新时代诉源治理的工作要点。
第一,找准定位,拓宽诉源治理的视野。就新时代治理话语体系而言,“国家治理”是统揽、是总纲;“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和有机组成部分;而“市域治理”“基层治理”分别是国家治理在市域范围和基层社会的具体化落实。“诉源治理”是围绕“诉”而展开的治理性活动,但其内涵绝不单纯指向法院案件数量的降低,而是嵌入并推动完善社会治理大格局,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源头化解。张军院长指出,要推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从“法院为主、单打独斗”向“党委领导、多元共治”转变。只有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只有置身于社会治理大局中,只有主动融入社会、走向基层,才能真正实现“抓前端、治未病”。
第二,立足本位,夯实诉源治理的底座。诉源治理的基本路径就是沿着矛盾纠纷的发展链条,由内到外,层层发力,积极推动矛盾纠纷止步于诉前、终结于诉后,努力实现诉讼减量。首先,做实如我在诉,公正高效解决“存量纠纷”。定分止争是法院的首要任务,也是基本职责。要坚持裁判结果在实体法上最为妥当,裁判进程在诉讼程序上最为便捷,裁判结果在执行环节最为顺畅。其次,创新党建引领,多元分流化解“增量纠纷”。推动矛盾纠纷从单向治理向多元治理转变,努力让增量矛盾纠纷在多方发力中快速化解,让受损社会关系在柔性调处中尽快恢复。要增强多元解纷的凝聚力,提高多元解纷的战斗力,激发多元解纷的创新力。最后,融入社会治理,源头预防消解“潜量纠纷”。对于尚未形成纠纷的潜在风险,穿透个案发现症结,善用数据提炼信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指引,为治理主体提供参考建议,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激化。服务保障基层治理,助力优化法治环境,着力推进数助治理。
第三,明确方位,深挖诉源治理的潜力。近年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取得了一定治理成果。但也清醒地认识到,要想更好地服务基层治理、融入市域治理,还需要付出更大努力。对于直辖市中级法院而言,直辖市更为扁平化的特点意味着中院与上、下级法院在信息传导和机制协同上更为便利,在资源共享和对外交流上更具优势。有鉴于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探索构建符合上海超大城市特点、符合直辖市中级法院职能定位的诉源治理新模式。关注自身建设,推动诉源治理质效再提升;关注基层生态,推动诉源治理重心再下沉;关注城市发展,推动诉源治理关口再前移。
古人说,“乘众人之智,则无不任也;用众人之力,则无不胜也”。新时代诉源治理是一项融合中国传统“无讼”文化和现代法治精神的重大创新,更是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有效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的有益实践。通过社会各界的深耕厚植,一定能持续推动诉源治理走深走实,为实现“和合无讼”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在主旨发言阶段,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金国坤以《基层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为题进行发言,充分引介了接诉即办制度。他指出,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接诉即办制度,围绕“七有”“五性”,坚持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接诉即办,及时回应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为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政策制定提供信息渠道和有效途径,拓宽了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的渠道,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接诉即办工作机制,从初创时由诉求人提出诉求,政府部门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的为民服务机制,到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商共治机制,实现了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社会与政府的良性互动,既需要社会内生活力的增强,有“自下而上”的发展动力,又需要政府出于主动态度、担当精神,提供“自上而下”的主导力量。双重力量的推动与融合,就是有益的互动。
接诉即办中诉与办的关系处理不好,极易形成“干部干,群众看”的被动局面,甚至干部干得辛苦,群众还是不满意。有人恶意诉求,损害公共利益,满足了诉求人的要求,其他居民不满意。例如,小区环境治理与停车难是一对矛盾。禁止路边停车可维护交通秩序但会引起车主不满。仅在政府系统内部完善工作机制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唯有诉求人和居民充分配合、充分协商,才能得出好的解决方案。社会治理需要矛盾双方的互让和互谅。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振文以《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的检视与完善》为题进行发言,详细介绍了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这一新型社会治理机制。他指出,为了有效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和实现司法资源便捷高效、均等普惠配置,一种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调解员引领、强调纠纷当事人通过理性且充分的商谈进而达成合意,并为此支付调解费的律师调解机制正在蓬勃发展。
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的法理支撑主要包括:契合公共服务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体现纠纷解决的分层递进思想;适应调解与审判分离的现实需求;契合协商性司法倡导的商谈理论。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属于司法调解下的法院附设调解,可以促进纠纷的多元和分层递进解决,并适应调审分离的现实需求。
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律师调解定位模糊且法院与入驻机构的衔接脱节。律师调解员已经开始直接对接入驻到社会治理中心、共享法庭、企业、商会、街道等矛盾纠纷多发的前沿地带,但这些入驻机构未与法院形成有效衔接。第二,调解的启动及与诉讼间的衔接存在隐患,表现为强制性诉前调解现象泛滥,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之间存在矛盾;与庭审实质化理念相冲突,调解日志附卷移送可能会影响法官的预判,从而造成庭审虚化;缺乏足够的司法保障,法院出于防范虚假诉讼、司法确认和执行案件量剧增等因素,并未提供充足的司法保障。第三,调解员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表现为调解费支付缺乏保障,当事人对调解员没有选择权。
市场化解纷视域下律师调解的完善路径是:第一,精准定位律师调解制度以提升品牌知名度。明确律师调解的解纷范围;放宽律师调解员申请条件;继续推进法院与入驻机构间的衔接机制,做实法官对调解员的指导、监督工作。第二,限定强制调解范围、排除诉调衔接隐患。第三,优化调解费支付机制。建议当事人预交调解费用,并且将调解费的支付和调解协议的履行与纠纷当事人的征信体系挂钩。第四,优化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机制。提供符合条件的调解员的名册,同时允许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名册之外的调解员。
企业合规是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会议上多位专家学者针对企业合规展开研讨。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段君尚以《司法现代化视域下的自贸试验区企业合规》为题进行发言。她指出,自贸试验区在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提供了更为便利、自由的环境,同时也需要建设体系完备的风险防范机制,以打造公正透明的法治化环境。企业合规作为预防和应对法律风险的管理机制,不仅是企业治理的手段,而且在节约司法资源、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自贸试验区企业合规主要包括以下重点。
第一,合规计划的制定。有效的风险识别是企业合规的基础。对于自贸试验区以出口为主的外向型企业而言,识别、排查上下游企业的生产经营风险是不容忽视的方面。同时,自贸试验区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需要针对特定风险进行量身打造,例如出口管制合规、海关合规和税收合规等。
第二,合规计划的执行。自贸试验区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组织和人员,针对不同的员工设置个别化的合规措施。例如,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行为规范,定期开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同堂上岗培训和保密培训,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意识、守法意识和风控意识。
第三,有效合规的配套机制。一方面,企业在合规文化的宣传过程中,应当将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同时将合规文化传递至利益相关方,推动行业合规文化发展,营造和谐健康的经营环境。同时,还可以积极参与国际合规标准的制定和推广,提升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合规竞争力。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加强科技手段的应用。例如,利用大数据分析识别潜在风险,通过智能化系统进行合规流程自动化管理和实时监控;通过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和透明性,确保合规数据的真实性,提升合规管理的透明度。
总体来说,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核心任务是制度创新,自贸试验区企业合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企业需要在合规管理中更加主动,积极应对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提升自身的合规水平。社会各界也应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合规环境,共同推进自贸试验区企业的合规建设,为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三、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上海市法学会原会长崔亚东在致辞中表示,全国司法学论坛,是我国司法领域的重要学术交流平台。论坛自创办以来,始终致力于推动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促进司法学学科的创新与发展。第十届全国司法学论坛以“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为主题,旨在汇聚全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智慧和力量,共同探讨司法改革与司法实践中的新思路、新路径和新方案,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是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坚持“两个结合”,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体系。而社会治理,则是多主体参与、多元化手段发挥作用的社会秩序调控方式,旨在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治现代化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积极做到靶向发力,以现代化的中国司法助推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历史时期,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在这一大背景下,第十届全国司法学论坛的举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能够为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提供一个交流思想、触发智慧的平台,还能够为司法改革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推动司法工作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在主旨发言阶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玉生以《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职能思考》为题进行发言。他指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玉生在主旨发言中,以“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职能思考”为题。他指出,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将司法与社会治理相混同的误区,即主张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法治化、法院化。实际上,社会治理不应期待司法解决所有问题。将所有社会矛盾都引入司法程序,不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其次,目前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已经从立法转向司法,这为司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但立法问题同样值得关注,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制度规定并不完善,立法问题仍值得学术界的关注。
人民法院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职能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司法活动。法院应依法惩治犯罪,依法裁判民事和行政纠纷,依法执行裁判。第二,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发挥社会治理的导向作用。法院应通过审判活动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的具体含义与适用场景,将“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第三,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积极融入社会治理的大局。法院应通过个案审判发现社会治理在组织、制度、运行、评价和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提出完善的建议。
在闭幕式阶段,山东大学特聘教授、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山东省司法研究基地主任崔永东作学术总结,他深刻地阐释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的关系。他指出,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要求在体现中国特色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国外优秀司法文化成果,通过能动创新打造新型司法文化体系。这种司法文化体系应既顺应世界潮流,又契合中国文化传统、符合中国具体实践。社会治理意指在法治与德治的框架下,突出自治的作用和地位,强调运用社会力量化解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社会司法”的范畴和理念,可辅助分析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相对应,国家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国家制定法、按照法定程序化解纠纷的活动,国家司法体现了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社会司法是一种由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包括道德规则)化解纠纷的活动,包括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的调解、仲裁等行为,社会司法体现了社会权力与社会意志。社会治理的核心是纠纷解决,纠纷解决的关键手段是社会司法。对此,学者各有不同表述,有的称之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的称之为“枫桥经验”,但表述为“社会司法”最精当。国家司法和社会司法之间是互相支撑的关系。一方面,国家司法容纳了大量的社会司法的元素,例如一些社会司法的方法如调解之类已被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称之为“司法调解”),再如国家司法将一些社会规则纳入其司法依据之中。另一方面,国家司法通过体制性力量积极地推进社会治理和社会司法,例如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并推进合规治理,合规治理本质上就是社会治理。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的关系也是如此,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一方面容纳了大量的社会司法或社会治理的要素,另一方面又通过体制性力量积极推进社会治理。因此,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是相互支撑的关系,二者共同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助推和保障。
结语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又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社会治理强调在法治的背景下实现自治与德治的融合,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在社会司法的视角下,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与社会治理相互支撑,共同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各位专家学者在本届论坛上提出了诸多富有洞见的观点,本届论坛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至此全国司法学论坛已成功举办十届,历届论坛围绕中国司法的突出实践问题展开研讨,从司法学的视角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理念引领、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将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持续关注司法改革与司法实践,并于每年举办一届全国司法学论坛,促进司法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交流与互动,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更大贡献。(文:山东大学法学院 刘志军)